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逸、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0年10月15日始,任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宝莲寺中心警务室民警,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任安阳市公安局宝莲寺派出所代理指导员,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由于两被告人在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其负责的社区进行重点人口摸排工作,没有及时排查出张某是刑满释放人员,把其作为重点人口进行列管,对张某的社会交往、思想状况不了解,致2011年6月5日张某伙同他人在其黎园村的家中非法制造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4死2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乙均系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宝莲寺中心警务室民警,先后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黎园村X区工作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从2010年10月15日开始到现在,黎园村X区工作由被告人王某乙接手负责。2010年6月8日,黎园村村民张某刑满释放回家,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其负责的黎园村进行重点人口摸排,没有及时排查出张某是刑满释放人员,并把其作为重点人口进行列管,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乙交接黎园村X区工作后,被告人王某乙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其负责的黎园村进行重点人口摸排,没有及时排查出张某是刑满释放人员,并把其作为重点人口进行列管,对重点人口张某的社会交往、思想状况不了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胡某等人在张某家中非法制造雷管时,于2011年6月5日发生爆炸,造成4死2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至2010年10月15日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基本职责包括重点人口管理,重点人口包括两劳释放未满五年人员,其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期间,虽然进行了摸排,但由于工作不细致,未发现重点人口张某,没有进行列管,2010年10月15日。其向社区X村重点人口资料和档案时没有张某。由于没有按照要求掌握重点人口张某的现实及活动情况,导致张某家发生爆炸,造成4死2伤的严重后果,其工作存在失职,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5日开始负责黎园村X区工作,其接手后,虽然进行了摸排,但由于工作不细致,未发现重点人口张某,没有进行列管,由于没有及时掌握重点人口张某的现实及活动情况,导致张某家于2011年6月5日发生了爆炸案件,造成4死2伤的严重后果,其工作存在失职。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邻居,2011年6月5日张某家爆炸,其家北屋西头一间被炸塌了,去年以来,没有见过公安人员到其家进行爆炸物品排查。
4、证人师某某(村X村长)、马某某(治安主任)证言一致证实,其村老百姓几乎不接触爆炸物品,每当过节和集中行动,排查主要是针对烟花爆竹,民警王某乙和村X排查过,其排查不是逐户,而是抽查,张某是2010年天热的时候刑满释放回家的。发生爆炸前,王某乙和王某乙都没有向其了解过村里是否增加重点人口。
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其和梁守福、龚某、王某乙生在张某家开始做雷管,还雇了三个工人,直到6月X号发生爆炸,没有见村里和派出所民警到过张某家排查。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后回到家,派出所民警没有到过其家,村里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帮教。
7、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的身份及职务证明。
8、安阳县法院刑事判某证实,张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9、张某释放证明
10、尸检报告。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鉴定书、判某、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身为社区X区重点人口并进行列管是其工作职责,因其在工作中不严格履行职责,未将重点人口张某及时排查并进行列管,导致张某家发生非法制造雷管爆炸4死2伤的案件,其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核其行为,二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杨金书
审判某胡某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