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住临武县X镇X村X组。
被告人肖某乙,男,30岁,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自诉人肖某甲以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现因自诉人肖某甲以被告人肖某乙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并保留其诉权。
本院认为,自诉人肖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肖某甲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丰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