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建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李某与古建处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李某承接开封市迎宾门至网通三分局城墙内护坡修复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李某不准转包工程;工程造价:x元(780元/米×325米)。工程完工后,古建处共支付某某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古建处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李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古建处应依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某程款,但古建处未全面及时履行其付某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至x元的诉称,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古建处关于已付某程款x.8元的辩称,未提供足够证据,且远超出工程造价,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李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负担700元,由李某负担184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严重误差,对李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漏判,未能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完全抛开了增加的工程量的内容,仅就合同内的工程款作出判决,对已实际发生的增加工程量只字未提。李某有大量的证据证明确实增加了工程量,特别是有已竣工工程可实际测算工程量,如此明显的事实真相竟然未能得到判决书的支持,故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判令古建处支付某欠民工的工程款x元。
古建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古建处已付某程款x.80元的事实,所有工资单和借条均有李某的签字,又有当时的古建处单位经理的同意支付某签字。古建处财务部门已经根据单位经理的签字将工程款x.80元支付某了李某,李某已经从古建处单位的财务上以工资单和借款形式实际取得了x.8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古建处已经支付x元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李某与古建处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李某承接开封市迎宾门至网通三分局城墙内护坡修复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李某不准转包工程;工程造价:x元(780元/米×325米)。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有所增加。二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至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古建处共支付某某工程款x元,2012年春节前(一审判决后)古建处又支付某某工程款x元,共计支付某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李某所出具的借(支)款单据、工程价款单、古建处原经理证明以及对古建处原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古建处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李某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x元无异议。古建处应及时拨付某程款,但古建处未全面及时履行其付某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付某责任。李某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古建处给付某某的x元工程款应从之前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古建处关于其已付某程款x.8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李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李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李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40元,均由上诉人开封市营造文物古建筑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艺: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