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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安阳县安丰乡施某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1983年本村分责任田,当时原告家有7口人,按人头共分给3.021亩的二等地,该地位于河岸,未在承包册上登记。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每年每亩占地费1606元,青苗费为1410元。2009年和2010年占地费9703元,青苗费4260元,共x元被告领取后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占地费和青苗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与其大儿媳关于补偿费用有纠纷,故未将占地费、林木补偿费及时给付原告。如果原告与其大儿媳达成一致意见,我方会立即将款项支付。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家3.021亩不错,该地按林地补偿,占地费1606元/年,林木补偿1493元/年。原告家2009年占地费及林木补偿费目前在村委会帐上,2010年的占地费是否到帐还未核实。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所在的安丰乡X村分责任田,原告家当时有7口人(原告父母两人、原告夫妻两人及三个儿子),按人头共分给原告3.021亩非耕地,因是非耕地均未登记在土地承包册内。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3.021亩非耕地,按林地补偿,每亩每年占地补偿费1606元,林木补偿费1493元。占地补偿费占几年给几年,林木补偿费计算一年。原告2009年的占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及2010年的占地补偿费被告领取后未支付给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姚某x、崔xx、姚某x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非耕地承包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被依法占用后,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费及林木补偿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土地占地补偿费及林木补偿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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