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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因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钢集团)因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集团)、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制氧)、无锡市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冠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诉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因空分集团起诉洛钢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民管请字第21-X号函指定本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顺河区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钢集团和无锡冠云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义、郭某、无锡冠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缘求,被上诉人空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张晓飞、被上诉人黄河制氧的委托代理人杜际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洛钢集团和空分集团签订一套KDON-6000/6000型空分设备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200万元,包某设备费、包某、外配套管理费。并约定空分集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范围分批交货,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半月调试出氧。如空分集团未按规定的最终工期交付设备和材料,应向洛钢集团支付延期交付罚款,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迟交付部分价格的万分之一,延期交付罚款的计算日期以铁路发货日期为凭,但延期交货罚款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2005年4月合同设备安装完毕,2005年12月(或8月)开车运行,2006年4月25日,设备中制氧机冷箱突然变形开裂,珠光砂喷出,洛钢集团停产。2006年5月6日,洛钢集团和空分集团及其安装公司、无锡冠云有关人员对该事故进行分析,认为1、此次冷箱开裂事故现场没有找到其他原因的前提下,氮换热器中抽风头开裂只能是此次事故的唯一直接原因;2、制作厂家现场提供的氮换热器制作图纸与空分集团提供给洛钢集团的氮换热器图纸不符。空分集团还认为具体原因有待进一步分析。无锡冠云亦认为焊缝有未焊透现象是事故的表面现象,具体原因有待分析。2006年5月16日,洛钢集团认为空分设备主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给予更换,双方通过协商,空分集团无偿为其更换一台氧主换热器,一台氮主换热器。2009年洛钢集团委托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对其2006年4月25日冷箱爆炸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受委托单位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洛明鉴[2010]鉴估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此次事故给洛钢集团造成经济损失403.76元,其中直接损失28.78万元,间接损失376.98万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设备由无锡冠云生产,销售给了黄河制氧,又由黄河制氧销售给了空分集团。再查明,洛钢集团已支付给空分集团空分设备款2040万元,空分集团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1400.256万元,下余639.7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25日发生的制氧机冷箱变形开裂事故,无锡冠云和空分集团均认为无锡冠云生产的氮换热器中抽风头开裂系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无锡冠云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对因事故给洛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未将产品提供给洛钢集团、洛钢集团无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无锡冠云亦参与了对事故的分析和维修,其关于洛钢集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空分集团和洛钢集团签订的KDON-6000/6000型空分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空分集团应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运行。发生事故后,空分集团虽然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无偿更换,但由于无锡冠云生产的氮换热器系通过其销售给洛钢集团,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事故是由于洛钢集团操作不当引起的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黄河制氧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洛钢集团要求三方赔偿28.78万元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三方赔偿374.98万元的间接损失及要求三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0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计算系围绕停产15天的情形进行,但该事故是否必然导致停产或必要的停产时间,洛钢集团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故该意见书中对间接损失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钢集团已支付给空分集团设备款2040万元,空分集团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及增值税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给洛钢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洛钢集团要求空分集团按洛钢集团实际付款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洛钢集团要求空分集团承担因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钢集团要求空分集团支付逾期交货的罚款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04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洛钢集团未提供空分集团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格,且提供的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均为复印件,且空分集团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冠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钢集团因发生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78万元,空分集团和黄河制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空分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洛钢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639.744万元;三、驳回洛钢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无锡冠云承担x元,由洛钢集团承担x元。

宣判后洛钢集团和无锡冠云均不服,提出上诉。

洛钢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支持直接损失而不支持间接损失,明显偏袒空分集团,应支持其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利息损失;2、一审判令空分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有误,应开具税票的数额为799.74万元,不是639.744万元;3、一审判决驳回洛钢集团要求空分集团承担逾期交货的罚款,显示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无锡冠云答辩并上诉称:1、洛钢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无锡冠云参与事故的分析和维修时间是2006年5月6日,而孟津县法院向其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2月27日,实际收到时间则是2009年3月份;2、没有证据显示无锡冠云对洛钢集团的事故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洛钢集团应对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事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锡冠云的产品存在过错,更无法认定事故的发生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从洛钢集团与空分集团的多次信函可以显示出该两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无锡冠云没有过错;4、无锡冠云从未向洛钢集团出售过任何产品,与洛钢集团和空分集团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出现事故设备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无锡冠云不承担责任。

针对洛钢集团的上诉,空分集团辩称:1、洛钢集团所用空分设备2006年4月25日冷箱突然开裂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空分集团所供设备引起,且双方已在事后的会议纪要中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洛钢集团提出经济损失赔偿与该会议纪要不符。洛钢集团提供的证据均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洛钢集团在2010年4月10日的补充诉状中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数为(略)元,又上诉称未开票数额为799.74万元相互矛盾。因洛钢集团未付清下余货款,故不能开具发票,其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3、空分集团不应支付逾期交货的罚款。因双方合同仅涉及送货,并不包某安装费,因为洛钢集团在2005年4月才将设备安装完毕,空分集团在2005年8月开车运行出氧并不违约。即使空分集团逾期交货,根据举证规则也应由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洛钢集团辩称:1、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006年出现事故后,2008年3月空分集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洛钢集团以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赔偿为由予以抗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空分集团和无锡冠云作为设备的生产者,系连带债务人;2、无锡冠云作为发生爆炸的氮换热器的生产商,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应承担证明其可以免责的举证责任而未举证,且洛钢集团有直接证明该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无锡冠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也没有提供其应免责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黄河制氧辩称:1、黄河制氧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其与洛钢集团未形成任何合同性文件,其与洛钢集团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洛钢集团的直接损失是由于其和空分集团的过错造成的,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其和空分集团共同承担,黄河制氧和无锡冠云不应承担责任。且洛钢集团提供的票据均是收条或白条,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人工工资和电费没有证据支持;间接损失一方面没有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仅靠洛钢集团单方提供的票据认定,其结果不能采信;3、洛钢集团对黄河制氧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1月17日,洛钢集团在原来已支付货款2040万元的基础上又支付30万元货款,空分集团应开具而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应当为639.744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锡冠云是氮换热器的生产者,也是黄河制氧的零件供应商,其将该产品直接供应给黄河制氧,黄河制氧又是空分集团的零件供应商,其用该换热器生产加工成制氧机后供给空分集团,空分集团又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钢集团提供了整套的空分设备,其中包某黄河制氧生产的制氧机设备。故洛钢集团所购买的空分设备的直接生产厂家是空分集团,其合同的相对方也是空分集团。对于该套设备发生的事故给洛钢集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空分集团赔偿,黄河制氧和无锡冠云作为提供该部件的生产者,对洛钢集团的该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冠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本案纠纷的解决,洛钢集团一直在与空分集团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故其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洛钢集团上诉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间接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鉴于空分集团所供设备发生事故且双方已协商解决,以及洛钢集团在发生事故后于2007年支付给空分集团货款30万元,下余130万元货款一直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的行为均不构成违约,双方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对于洛钢集团上诉要求空分集团支付逾期交货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另外,按照洛钢集团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空分集团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洛钢集团在其起诉空分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该数额为600多万元,与本案查明的数额一致。其上诉称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为(略)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损失28.78万元。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和无锡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x元,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封黄河制氧设备有限公司和无锡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各承担3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x元,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和无锡冠云换热器有限公司各承担28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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