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1日,被告因办急事找我借现金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借原告张某现金6000元,赵某给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至今被告仍未某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张某现金6000元至今未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此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六千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