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秦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下午,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堂到王某乙家推销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当时,秦某拿出100元为其丈夫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东各投一份个人综合意外保险。王某堂抄下王某乙和王某东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后离开。当日下午,王某堂即将王某乙和王某东的投保资料交给公司经理。20l0年9月2日上午公司开完例会后,公司的内勤袁慧党把王某乙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及50元钱交给王某堂,称王某东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没能激活,理由是王某东未满18周岁。事后,王某堂没有第一时间告知王某乙、秦某关于王某东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险卡未能激活的情况。而是于王某东死后即同年9月下旬将此事告诉王某乙、秦某,并将秦某为王某东交付的50元钱也扔给了王某乙、秦某。2010年9月9日,王某东在郑州市X区疏通三米深的下水道时,因中毒而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秦某向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认可未满18周岁的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另查明,王某乙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上记录保险责任;一般意外身故每份基本保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秦某系王某东的投保人,王某东为被保险人。秦某为被保险人王某东提出保险要求,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某堂同意承保,而且秦某为被保险人王某东交付了保险费,而且,双方也未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而,应确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没有签发属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内部管理的瑕疵。所以,王某乙、秦某要求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医疗费2000元及利息不妥,因被保险人王某东虽经抢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以未激活王某东的保险卡,且已将50元钱退给王某乙、秦某,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卡激活未激活是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如果未激活,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王某堂既没有告知投保人,也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直到被保险人王某东死亡后才告知,才将50元保险费扔给王某乙、秦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秦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王某乙、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王某乙、秦某负担50元,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负担1050元。
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l、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秦某是王某东的投保人,王某东是被保险人定性错误。从一审庭审可以看出,王某堂向秦某推销保险时,秦某因信主,不愿意投保。王某堂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愿意投保。秦某只是替儿子和丈夫交了100元的保费,且提供的电话及身份证明都是儿子和丈夫的,王某东应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投保人。认定谁是投保人不是看谁交了保费,而是看谁提出的投保请求,如果秦某自己想投保,就应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注明被保险人是自己的儿子王某东。本案中秦某也替自己的丈夫王某乙交了保费,提供了王某乙的身份证明,因王某乙符合投保条件,我公司给予了承保。可见,秦某并没有提出投保请求,只是自己替儿子和丈夫交了保费。2、王某东作为投保人,投保时未满十八岁,不符合投保人的条件,王某东投保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没有被激活,我公司未同意承保,没有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我公司个人综合意外保障卡属于邀约邀请,买受人购买该保障卡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其进行激活的过程是客户发出要约的行为,如果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条件,公司电脑系统就会自动同意承保,该卡就会被激活,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王某东不符合投保条件,其保障卡未被激活,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无论秦某是投保人还是王某东是投保人,因该卡未被激活,我公司未收取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更何况秦某并不是投保人。二、王某东死亡的原因不属于个人综合意外保险中的“意外事故”。王某东的职业是郑州建业物业公司的保安,职责是维护小区的安全,但王某东却到三米深的下水道窑井里去,一般人都会意识到下去会有缺氧的危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外来因素造成的,2、突某,3、非本意的,指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如飞机坠毁等。4、非疾病的,5、身体受到伤害。在本案中王某东下到三米深的下水道里的危险是能预料到的,对于能预料的危险而下去并且不是本职工作,故不符合非本意的的含义,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范围。到深井中作业属于高危职业与其从事的保安工作不属于同一风险等级。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王某乙、秦某承担。
王某乙、秦某辩称:一、一审认定秦某系被保险人王某东的投保人是正确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秦某最初确实不想买保险,但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劝说后最终同意为其儿子和丈夫买保险,秦某将100元保险费交给上诉人的业务员,并将自己家的户口薄交给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户口薄上有王某乙全家人的身份信息,其业务员可根据投保的需要抄下相关信息。实事求是地讲,被保险人王某东到死都不知道他母亲给他买保险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不知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凭啥说秦某不是投保人,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业务员一是卖保险时未见到被保险人王某东,二是未收取被保险人王某东一分钱保险法,不知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又是凭什么说被保险人王某东是投保人的。二、被保险人王某东死亡属意外伤害。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被保险人王某东在完成所在单位交办的任务过程中中毒身亡,既不是自杀,也不是自身疾病,属于典型的意外伤害。我们从未见到过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条款,根本不了解条款内容,更不要说免责条款了。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秦某与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王某堂接洽,并为王某东交纳保险费,保险代理人王某堂同意承保,故应当认定秦某为投保人,王某东为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需要索取何种身份信息,如何激活保险卡是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没有签发且未及时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卡未激活,均属其内部管理的瑕疵,直到被保险人王某东死亡后才告知,并将50元保险费扔还。被保险人王某东是在完成所在单位交办的任务过程中中毒身亡,属于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伤害死亡。故国华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