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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荣某某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荣某某子女抚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和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未婚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xx(原告所取姓名),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

被告荣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陪送过格力空调,所以无需返还。被告在典礼前给付了原告彩礼款x元,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1台电脑及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现金。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荣xx(被告所取姓名)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方x介绍于2008年2月12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冯xx又名荣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典礼前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定钱6000元、其他乱钱、上镜子钱、订亲饭钱等3800元,共计9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方x证言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现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典礼前给付原告的大定钱、乱钱等共计9800元,因是一次性给付,故应属彩礼款,原告依法应当酌情退还被告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有5200元彩礼款并要求原告返还,且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1台电脑、5000元现金,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荣某某所生女儿冯xx又名荣xx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荣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8000元。

二、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荣某某彩礼款8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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