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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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非法收受王某乙、许某、冯某X、于某银行卡、存单及现金共计16万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卢某以过年走访客户为由,指派张某丙修改单位广告业务代理费,并用该款购买五根金条(价值x元)据为已有。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辩解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收受王某乙存单、银行卡以及收受冯某X、于某现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收受许某x元银行卡应属犯罪未遂。卢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被追回,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卢某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卢某于2002年3月被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命为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台长,并兼任单位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濮政任[2002]X号):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02年3月被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命为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台长。

2、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卢某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02年3月起任该单位台长,并兼任党支部书记。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二、受贿罪

(一)濮阳人民广播电台职工王某乙为使其女儿到该单位工作,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1月某日到被告人卢某办公室,先后送给卢某x元存单一张某丙x元银行卡一张,并将密码告知卢某。卢某表示愿意帮忙,并将存单及银行卡据为已有。2010年3月28日,王某乙认为卢某不能为其帮忙,遂将上述存单及银行卡挂失并更改帐户密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某日,王某乙到卢某办公室,想让卢某帮助安排其女儿到濮阳电台工作,解决编制问题。王某乙给了卢某一个牛皮信封,卢某打开一看是一张某丙行存单,还有一张某丙。王某乙告诉卢某密码写在纸上,不用身份证就能取。卢某就说这事不好办,尽量帮忙吧。后王某乙又到卢某办公室说想解决女儿的编制问题,卢某说现在电台没有编制,需要考试。2010年初某日,王某乙又到卢某办公室,还是想让卢某解决女儿的编制,王某乙又掏出一个牛皮信封给了卢某并说是个银行卡,孩子工作的事让多帮忙。卢某还是说不好办,尽量帮忙。卢某把银行卡与存单放在一信封里并在信封上写了王某乙的名字。2010年过完春节后,因单位的几个老同志的大学生子女都没有就业,卢某就考虑通过照顾性安排的形式让这些符合一定条件的子女到单位工作,领导班子经过集体研究,制定了条件,以正式文件下发了全台。王某乙知道这个情况后到办公室找卢某,卢某说自己快退二线了,回头再来个新台长落实执行。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为让女儿能够正式进入濮阳广播电台工作,于2009年5月15日上午到卢某办公室。向卢某提出女儿工作问题希望他帮帮忙,将装有3万元存单的牛皮信封放到了卢某的办公桌上,并说:“里面有张3万元钱的存单,密码也在里面。”卢某说看看吧,能帮忙的话就帮。2010年1月3日,王某乙又到卢某办公室,让卢某为孩子的工作问题多帮忙,并将装有3万元建行储蓄卡的牛皮信封放到了卢某的办公桌上。当时卢某不要,但是王某乙还是把这个信封放在了桌子上,并说为了孩子请多帮忙。之后王某乙还找过卢某几次,卢某说如果能够帮忙的话会帮忙的。卢某曾对王某乙说过“考虑到你家庭困难,爱人也有病,我打算在电台里边搞一个内部聘用,到时候下发个文件我给你想办法解决”。到2010年3月下旬,濮阳电台下发了一个《关于某顾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文件,王某乙去找卢某,卢某说自己快退休了,等到下一任领导再解决这个事情。王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到银行把送给卢某的存单和银行卡办理了挂失,没有对卢某说过。自2009年5月15日第一次送钱后和卢某经常见面,卢某没有说过要退钱。

3、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其是濮阳人民广播电台总编辑。2010年3、4月份,卢某召开党支部班子会议,在会议上卢某提出老同志子女就业问题单位应该照顾,但要规定一些条件。大家都同意,会后一周就下发了文件。

4、证人冯某X证言:证实其是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2010年卢某召开党支部班子会议,提出老同志子女就业比较困难,单位应该照顾就业,规定了一些条件。冯某X表示同意,其他班子成员也表示同意,具体内容以会议记录为准。会后不久就下发了文件。

5、《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关于某顾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意见(试行)》文件:证实卢某为解决单位职工子女就业问题召开党支部会议,研究后于2010年3月18下发了该文件。

6、定活两便储蓄存单、银行卡及所附信笺复印件:经被告人卢某辨认系王某乙在办公室送给自己的存单及银行卡。

7、中国建设银行人民路支行出具的存单及储蓄卡的凭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乙送给卢某的存单及储蓄卡中各有人民币x元。

8、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证明王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将送给卢某的存单及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进行挂失。

以上证据,被告人卢某供述王某乙为让帮忙解决女儿工作问题送给卢某x元的事实与证人王某乙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赵某X、冯某X证言,侦查机关提取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银行卡及所附信笺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人民路支行出具的存单及储蓄卡的凭证复印件,《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关于某顾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意见(试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濮阳人民广播电台聘用职工许某为解决事业编制问题,在被告人卢某办公室内将其存有x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某丙给卢某,并告知密码。卢某表示愿意解决许某的事业编制问题,并经电台班子研究后上报待批。卢某将该银行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赃物银行卡被扣押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某日13时许,许某到卢某办公室,问电台增加编制情况。卢某当时对许某表示会积极帮忙。许某把一张某丙蓄卡给了卢某,并告知密码写在卡后面。卢某把许某给的银行卡和王某乙给的存单、银行卡放到了同一个信封里。许某编制问题还没有解决,卢某已经给市里请示过了,解决一男一女两个主持人的编制,应该快有消息了。经电台班子研究男主持人的编制给张某丙X,女主持人的编制给许某X。召开班子会研究解决许某编制的问题是在送卡之后。卢某也没有给其他人说过许某送卡的事情。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的时候,卢某给许某打电话到卢某办公室,说了单位解决人员编制的问题。同年3月某日,许某到卢某办公室说编制的问题希望卢某能帮忙解决一下,并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某丙行卡给了卢某,并说“密码在卡的背后,里面有5万元钱,希望工作能够帮帮忙”。卢某说:“该帮忙会帮忙。”卢某象征性的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许某就走了。之后他们经常见面,但是卢某没有说过要退卡。许某的编制问题现在还没有解决,听说濮阳电台班子会研究有两个编制,许某解决编制的希望比较大,另一个编制可能给张某丙X。

3、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是许某的爱人,为解决许某的编制问题,他与许某商量给卢某送5万元。2010年3月底、4月初,许某联系卢某后,在卢某的办公室内把银行卡送给了卢某。许某回家后对说卢某答应帮忙解决编制,银行卡他收了。许某的编制问题有眉目了,现在还没有正式解决。

4、证人蒲某证言:证实其是濮阳广播电台总编室主任、党支部纪检委员,卢某没有说过他收受他人财物需要上缴的事情。2010年7月27日卢某主持召开的党支部班子会议上说了解决人员编制的问题,参加会议的还有赵某X、张某丙X、郭某、赵某某、李某。卢某在会上说单位原来有两个编制,现在又增加了一个工勤人员编制,这三个编制决定上报方X、张某丙X、许某。然后就让其他与会班子成员发表意见。蒲某表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表示一致同意。

5、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自其任濮阳人民广播电台总编辑以来,卢某没有给其上缴过他本人收受他人的财物,也没有说过他收受他人财物需要上缴的事情。2010年7月27日卢某主持召开的党支部班子会议上说了解决人员编制的问题,证明内容与蒲某证言一致。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任濮阳人民广播电台新闻部主任,2009年初进了电台党支部班子。卢某并没有说过他收受他人财物,需要上缴的事情。2010年7月27日卢某主持召开的党支部班子会议上说了解决人员编制事情,证明内容与蒲某证言一致。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进了电台党支部班子,2009年7月任电台办公室主任。卢某没有说过他收受他人财物,需要上缴的事情。2010年7月27日卢某主持召开的党支部班子会议上说了解决人员编制这个事情,证明内容与蒲某证言一致。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下半年任濮阳人民广播电台专题部副主任,2009年初进了电台党支部班子。卢某没有给其上缴过他收受他人的财物,也没有说过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2010年7月27日卢某主持召开的党支部班子会议上说了解决人员编制事情,证明内容与蒲某证言一致。

9、证人冯某X证言:证实其是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关于某决濮阳电台临时及台聘人员正式编制问题,2010年7月卢某在班子会上提出方X是带着编制下来的必须解决,张某丙X是上面领导打招呼过来的,许某业务水平不错,要解决这三人的正式编制问题,冯某X表示同意,其他班子成员也表示同意,具体内容以会议记录为准。

10、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经卢某辨认,该卡系许某在办公室送给他的卡。

11、中国农业银行油田营业室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黄河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许某送给卢某的银行卡内有x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卢某供述许某为让卢某帮忙解决其编制问题送给x元银行卡的事实与证人许某证言基本一致,且有证人鲁某、蒲某、赵某X、郭某、赵某某、李某、冯某X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国农业银行油田营业室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黄河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某日,冯某X、于某为使其儿子冯某能够在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工作,到卢某家中,送给卢某人民币x元;2010年春节前后某日,冯某X到卢某家中,再次送给卢某人民币x元。后卢某召开电台班子会研究解决冯某X的编制问题。卢某将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赃款x元被扣押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某日,冯某X和于某到卢某家,说希望卢某帮忙给冯某X安排就业岗位。冯某X掏出了x元人民币放到了桌子上,然后他俩就走了。2010年春节前后某日,冯某X到卢某家中,他还是希望卢某帮忙解决冯某的就业问题,并说多操心,然后掏出了x元人民币放到桌上了。冯某X和于某送钱就是为了让卢某帮忙安排冯某工作的事情,不过冯某的编制问题现在还没有解决。但濮阳电台已经开班子会研究过了,申请解决冯某编制的文件已经通过濮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报到濮阳市人事局了,编办已经通过了。这x元卢某因私花了x元,还有x元在X楼办公室的一个信封内放着。

2、证人冯某X证言:证实其爱人于某和卢某有些亲戚关系。2009年下半年某日,其与于某商量给卢某送x元,想让卢某帮忙解决冯某的编制问题。其和于某一起到卢某家里,其对卢某说:“冯某在濮阳广播电台实习,看看能落到那儿不,给你拿几个钱,你操心了不能花你的钱。”卢某说:“现在进单位比较难,不好办,都是逢进必考。”冯某X把事先准备好的x元放到餐桌上就和于某走了。2010年春节后不久,冯某X于某天下午到卢某家里,对卢某说:“孩子的事你多操心吧。”并把x元人民币放到灶台上,然后一起在卢某家吃饭,后就走了。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其和冯某X商量给卢某x元,让他帮忙解决冯某的工作。他们于某天下午到卢某家中,送给卢某x元。2010年3月份,冯某的工作一直没有消息,冯某X说是不是卢某嫌钱少了,再给他x元人民币。冯某的编制问题还没有解决,卢某也一直没有提这件事。

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9、2010年春节其父亲冯某X都找过卢某说过其工作问题,现在还没有解决。但前一、两个月听人说其编制问题已经开班子会研究了,但是什么结果还不清楚。

5、证人冯某X证言:证实关于某决濮阳电台临时及台聘人员正式编制问题,记得开过两次会。一次是卢某提出解决李X、冯某的编制问题,班子其他成员都表示同意,冯某X也表示同意,具体会议细节记不清了,以会议记录为准。

6、有侦查机关从卢某办公室提取的x元赃款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被告人卢某供述冯某X、于某为让卢某帮忙解决冯某编制问题送x元的事实与证人冯某X、于某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冯某、冯某X证言,侦查机关提取的x元赃款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另指控:2010年春节某日,被告人卢某以过年需走访电台客户为由,指派电台监管部主任张某丙通过修改电台广告业务代理费用的方式,先后两次从电台财务领取x元。后指派张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两次购买金条五根,共花去人民币x元。卢某将上述金条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卢某考虑到电台广告业务不太理想,想着拜访一下几个客户,就安排张某丙把新闻综合广播广告这一频率直接来台客户的业务整理一下,按照比例列一下提成费用,造一张某丙,从财务上把钱领出来去买一些礼品。其安排张某丙去购买几根金条。张某丙把业务提成制成表格后,卢某把提成的比例降低一下,确认后在表上签了字,张某丙拿着表在电台财务上领出钱后购买了5根金条给了卢某。上述5根金条除了第一根金条放在何处记不清了,剩下的4根金条一直在办公室存放。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某日,卢某对张某丙说马上要过年了,需要到上级领导和大客户那里去走访,让把新闻综合广播广告这一频率直接来台客户的业务整理一下,按照比例列一下提成费用,从财务上把钱领出来去买一些礼品。张某丙按照指示把业务提成制成表格给卢某汇报,卢某看过表格后,把提成费用由10万多元修改成了5.8万多元。后张某丙按卢某安排买了5根金条并给了卢某。不知道卢某把5根金条送给了谁。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当时张某丙拿着卢某签过字的广告业务费表格,上面的代理人不是自己单位的,且代理人已经签过字了。其将表上x元的业务费给张某丙完全结清。不知道张某丙领钱干什么。

4、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凭证上显示的广告业务费就是电台给代理广告的业务员提成的广告业务费,张某丙把这些广告代理表格制作好由台长卢某签字,然后交给出纳张某丁,业务员从张某丁处领取业务费后,张某丁月底将凭证制好转给尚某记账。第一张某丙上的业务员不是电台的业务人员,第二张某丙的业务人员都是单位的职工,但广告代理费是否实际发给了这些人不清楚。

5、证人赵某X、张某丙X、蒲某、郭某、赵某某、李某证言:证实卢某在党支部会议上和私下并没有说过购买金条送给广告客户的事情,同时在卢某的办公室内也没有见过金条。

6、侦查人员从卢某办公室提取了4根金条。

7、购买金条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复印件:证实卢某让张某丙所购买5根金条价值共计x元。

8、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2010年第X号凭证复印件:证实卢某指使张某丙所编造广告业务费表格中名字为伪造,代理费共x元。

9、濮阳市人民广播电台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为卢某走访客户设立专项资金,也未设立其他任何专项资金。

10、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16日卢某主持召开单位领导班子会议,会上确定了联系广告客户实行谁某系、谁某、谁某责的原则。

以上证据,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证人张某丙证言一致,证实卢某指派张某丙采取编造广告业务代理费的方式从单位财务领钱购买5根金条,目的是为了走访客户;其他证据包括侦查人员从卢某办公室提取的4根金条实物,购买金条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人民路支行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复印件,濮阳人民广播电台出具的2010年第X号凭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丁、尚某、赵某X、张某丙X、蒲某、郭某、赵某某、李某证言,濮阳市人民广播电台证明,会议记录复印件,无法证明卢某主观上有侵吞该5根金条的故意,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被告人卢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受贿王某乙x元存单和银行卡,因王某乙已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卢某用单位公款购买5根金条据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证人张某丙证言一致,证实卢某指派张某丙采取编造广告业务代理费的方式从单位财务领钱购买5根金条,目的是为了走访客户;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卢某主观上有侵吞该5根金条的故意,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卢某没有为王某乙谋利,王某乙后来又将存单及银行卡挂失,故不构成受贿罪;收受许某x元银行卡属于某罪未遂;冯某X、于某夫妇的x元是存放在卢某家,卢某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卢某明知王某乙请托帮忙解决其女儿工作问题而收受其钱财,并答应尽量帮忙,后开班子会研究下发了照顾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的相关文件,虽然王某乙在认为卢某不能帮忙的情况下将存单和银行卡挂失,但卢某的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卢某受贿许某x元银行卡,虽然卢某没有将钱从卡中取出,但卢某收受该银行卡且得知银行卡密码,可随时变现,故其已实际控制该钱财,应为受贿既遂;卢某受贿冯某X、于某x的犯罪事实是卢某供述在先,后侦查人员取得冯某X、于某证言,供证一致,且有提取的赃款x元予以佐证。冯某X、于某当庭证明x元是存放于某某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还辩解卢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接到线索得知卢某收受单位职工王某乙贿赂x元、收受许某贿赂x元等事实后,取得了相关证人证言,调取了相关物证,后卢某交代了该犯罪事实,故卢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某告人卢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五日止)。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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