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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因与郑某、杨某、王某、胡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

一审被告王某,女。

一审被告黄某某,男。

孙某因与郑某、杨某、王某、胡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等人赔偿其各种损失x.24元。该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杨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孙某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胡某租赁孙某纱厂西路X路东两间门面房经营早餐生意。后胡某与王某联系,购买王某炉具两台,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将炉具送到胡某经营早餐的门店,但双方没有对由谁卸货明确约定。2010年6月21日,王某租用郑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尉氏给胡某送货。为便于卸货,王某自带两根角铁放到车上。货送到后,王某、胡某、郑某等开始卸炉具,孙某走到跟前,无偿为其帮忙。在卸第某个炉具的过程中,由于车上的另一炉具没有固定,孙某被车上掉下的炉具砸伤右足。当天孙某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7月6日孙某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院到郑某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元。8与人22日,孙某又转至尉氏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月4日,孙某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6727.17元。2010年12月23日,孙某到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45元。2010年11月2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孙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某父亲名叫孙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屠线,生于X年X月X日。孙某共有兄妹二人。其子名叫孙某,生于X年X月X日。孙某为城镇居民,其父母及儿子均为农村居民。黄某某与胡某非合伙关系,事发当天,黄某某临时为胡某帮忙。

又查明,郑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为杨某,杨某没有为该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证及营运证。事发当天,郑某借用杨某的车被王某租用到尉氏送炉具。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与王某没有就谁负责卸炉具明确约定,故胡某和王某视为共同被帮工人。对于孙某被炉具砸伤收到的损害,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货运经营的车主,不但没有按照规定为其经营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而且将其车辆出街给没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郑某经营货运,郑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但其在没有取得驾驶货物运输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就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二人的行为都有一定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孙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帮助卸重达400公斤的炉具时潜在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遭受伤害,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胡某、王某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郑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孙某自担10%的责任。黄某某系给胡某临时帮忙,孙某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在卸炉具是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孙某应得到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慰抚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至规定,判决:一、胡某、王某各赔偿孙某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4元的30%,即x.97元,杨某、郑某各赔偿上述费用的15%,即x.49元;二、胡某、王某各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杨某、郑某各赔偿孙某精神慰抚金3000元;三、驳回孙某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财产保全费170元,鉴定费600元,胡某、王某各承担1400元,杨某、郑某各承担700元,孙某承担1086元。

宣判后,胡某、杨某、郑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胡某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炉具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均不属于胡某,胡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胡某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被帮工人,虽然与王某没有约定谁负责卸炉具,但该义务应由卖方王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郑某的驾驶证为D证,根据规定有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2、孙某的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该车辆是否办理道路运输证或营运证,以及上诉人是否有资格驾驶该机动车均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退一步即便上诉人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规定,也只能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3、孙某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受的伤,郑某并非被帮工人,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的孙某的损失额过高,且判令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上诉称:1、该三轮摩托车系自用车辆,无需办理营运手续,退一步即便上诉人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规定,也只能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郑某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驾驶证资格,郑某用该车为他人送货杨某并不知情,属其个人行为;3、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杨某将车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即便有责任,也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杨某不应承担责任;4、孙某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受的伤,杨某与该事件本身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胡某是购买炉具方,他与王某对谁负责卸货没有明确约定,且二人均参与卸炉具,故本案并非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一审判决认定胡某与王某均为被帮工人正确;2、郑某虽然具有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格,但郑某驾驶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货物运输保管等知识,而郑某根本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依法不能从事货运经营;3、一审判决确认的孙某的损失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划分正确;4、郑某驾驶杨某的车用于货运经营,并非杨某所说的自用,该车不具备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件而从事货运经营,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某辩称:1、胡某上诉称卸炉具的义务应由王某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实双方口头约定卸货的义务归胡某、黄某某一方,郑某与王某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根本不可能派人送货,如果王某有卸货义务,肯定会雇佣专人卸货;2、孙某根本不认识王某,他是胡某的房东,黄某某是买主之一,他先付了100元定金,王某送的两个炉具胡某和黄某某各一个,孙某只会帮胡某和黄某某的忙,故胡某和黄某某是真正的被帮工人,而王某不是被帮工人;3、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承担的责任过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上诉。

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某系无偿帮助本案炉具的买卖双方卸炉具,该行为符合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其意外受到的伤害无论是被帮工人还是受益人,均应进行适当的赔偿。王某作为炉具的卖方,其从买卖炉具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润,应为被帮工人,其应熟悉炉具的装卸流程及注意事项,在装卸炉具时应当将车上的炉具进行稳定和加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伤。王某在雇佣郑某驾驶的车辆时,亦未认真审查该车的营运手续及郑某的驾驶资格证书,故对于孙某的受伤,王某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孙某损失的50%。胡某是炉具的购买人,其在炉具的买卖活动中是受益人,且孙某是其租用房屋的房主,其在卸炉具的过程中也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孙某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郑某在未告知车主杨某的情况下,将杨某自用的三轮摩托车用于货运经营盈利,且其本人不具备货物营运的驾驶资格,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杨某作为车主,其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出借给郑某从事营运活动,该车核定载重为350公斤,而两个炉具的重量远高于核定载重量,故杨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过高,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令孙某自担10%的责任,较为妥当。关于黄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和郑某称其是炉具的购买人之一,应为被帮工人,胡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黄某某是给其帮忙的朋友,且租用孙某房屋的只有胡某一人,没有黄某某,故王某和郑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孙某的各项损失所依据的标准比较适当,计算正确,精神慰抚金的总额也在相对应的标准之内,但每人承担的数额应根据责任的划分有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三、改判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某各项损失总额x.24元的50%即x.62元,胡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总额的20%即x.65元,杨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总额的10%即x.32元,郑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总额的10%即x.32元;

四、王某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x元,胡某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杨某、郑某各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某承担266元,胡某承担880元,郑某承担377元,杨某承担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艺: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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