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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韩寨乡X村因琐事向被害人李××及李××、李××挑起事端,进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用木棍向被害人李××的头部打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路X村民李××家时,见到村民李××与李××发生争吵,就上前将李××打倒,后被在场的村民李××、李××劝开。当李××、李××回家走到李××家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突然赶来,手持木棍打击李××,李××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就朝李××的头部打了一下。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05年12月17日晚上,他酒后在村里转,走到本村村民李××家时,与李××、李××、李××发生了争执,被人劝走。一会儿他就拿木棍朝李××头上打了一下,后逃至外地打工。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5年12月17日晚,他和李××、李××到李××家玩,李××被李××家的狗咬伤了。李××正和李××争执时,张某赶了过来,张某上前就把李××打倒了。他把张某劝走不久,就和李××一起回家,当走到其家门口时,张某拿着棍赶了过来,打在李××身上,他上前阻止,张某就用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被打昏了。

3、证人李××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7日晚,他和李××、李××到李××家玩,李权红被李××家的狗咬伤了。李××正和李××争执时,张某赶了过来,张某上前就把李××打倒了。他们把张某劝走后就往家走,他和李××、李××路上分开了。正走时,张某突然出现在面前,从怀中掏出一把菜刀朝他砍去,他躲了一下,菜刀砍住他的右肩膀。借着月光,他看见张某拿着棍去追赶李××、李××。当他赶到李××门口时,发现李××躺在地上,嘴、鼻子有血。当时他的衣服被砍烂了,肩膀上有一条伤口。他没有报案,也没有进行伤情鉴定。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7日晚,张某酒后和他一起去村里看电影。在放电影现场,张某用砖头砸放映机,没有砸住,砸住了本村村民杨双。杨双骂了一句,张某上前打了杨双几耳光,杨双的亲属向张某赔礼道歉才了结。他和张某一起路过李××家时,听见争吵声,张某就进院里了。他因为怕事,就在门外等着。后李××把张某拉出来,他也就回家了。

6、证人关××的证言,证明她是李××的妻子。2005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她听见门外有人说话,知道李××回来了,就去开门。开门看见张某用棍朝李××头上夯了一下就跑了。李××躺在地上,嘴、鼻子有血。她就拨打了“120”,李××报了警。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7日晚,李××、李××、李××到他家玩,李××被他家的狗咬伤了。他得知情况后就赶回家,李××要把他家的狗打死,他和李××发生了争吵。这时,张某赶了过来,张某上前就把李××打倒了。几个人把张某劝走后,就各自回家了。

8、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10日晚上,该所得知被告人张某被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该所派员将被告人张某带回并羁押于上蔡县上蔡县看守所。

10、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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