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诉称:1994年2月被告刘某某欲调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同意其调入,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处报到,更未要求过上班,也从未上过班。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原告不应为被告刘某某发放1994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及各项待遇;3、原告不应为被告刘某某安排以后的工作。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于1994年2月1日调入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后,只工作过短短几个月便让回家等通知,至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故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应为其缴纳198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2万元;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应为其发放因不能正常工作而未得到的工资和生活粮补46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2月通过商调的形式从贵州六枝矿务局调往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其调动手续未经调出调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而是由六枝矿务局直接介绍到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接收被告刘某某的档案后未安排被告刘某某上班。1995年以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通过商调的形式从贵州六枝矿务局调往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虽未在《固定工人商调表》上签章,但当时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接收了被告刘某某的人事档案,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对被告刘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接收,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应为被告刘某某缴纳1994年2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故对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要求不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另案审理的刘某某诉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对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应当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自1994年2月报到后一直未上班,未能提供劳动,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其工资,对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要求不为被告刘某某发放1994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及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要求不应为被告刘某某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不承担为被告刘某某发放1994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及各项待遇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