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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钢矿业分公司诉称,被告称1984年至2003年在其处工作,2003年因身体原因未工作,2009年11月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三期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书错误地裁决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其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其提供过任何劳动,为此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入井作业人员操作证,证明其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打钻作业,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发的操作证,与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

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王某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在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从事采矿打钻工作;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源证明各一份;

4、证人李小庆、王某国、路红战当庭证言,证明其工作时间、地点,其在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从事打钻工作,与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

5、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发货票三份、生产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痕迹,由于很多“民采矿”不具备培训员工的条件,所以“民采矿”委托其单位对他们的员工进行培训,合格后颁发证件后回到各自的“民采矿”上班,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证时间为1999年6月24日,不能证明在1999年之前被告在其处工作过,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从1984年起和其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2同时证明被告在多个“民采矿”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病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在“民采矿”工作,“民采矿”和其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民采矿”的管理、用工及工资发放都由“民采矿”负责人自己决策,与其无关,“民采矿”和其仅仅是以合理的价格收购“民采矿”的矿石;证据5中的生产结算单只能证明其是以每吨15.8元的价格购买了矿石,三份发货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是在“民采矿”干活,在其处购买了炸药、雷管,恰恰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其处工人,不需要再计算价格,开发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被告在“民采矿”工作,对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从1984年至1999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钢矿业分公司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单独核算、独立经营,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仅为济钢矿业分公司下属的一个内部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自1984年到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从事打眼、放炮工作,当时未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济钢矿业分公司于2002年8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仍在该企业工作,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被告因身体不适自动离职至今未再上班。直至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叁期。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而诉至仲裁。另查明,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矿区分为“工采矿”、“民采矿”。“民采矿”即矿上将部分小规模的开采权承包给个别“带班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其带领工人进行矿石的开采、发放工资等,然后将开采的矿石由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定价后予以收购,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仅对“带班人”领导的工人的培训、安全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先后在其他采石厂工作,被告应与这些厂形成劳动关系,但该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矿区内除自身规模较大的“工采矿”外,还存在个别的小矿“民采矿”,其与“民采矿”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在“民采矿”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济钢铁山河铁矿无论“工采矿”或“民采矿”均系该矿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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