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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下午5时许,本市X村民胡X豪骑二轮摩托车路过被告人胡X豪家门口时,因琐事同胡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厮拽倒至路边渠沟内。胡某某用脚朝胡X豪腹部猛跺几脚,致胡X豪腹部受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学鉴定,胡X豪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赔偿胡X豪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X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与胡X豪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再赔偿胡X豪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胡X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豪的陈述,证人胡某套、晋某、胡X召等人的证言,予汝法鉴[2006]字第(04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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