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韩某某都是种子经营者,韩某某在经营“驻马店市驿城区新科种子经营部”期间,与陈某某业务较多,陈某某多次购买韩某某销售的种子。2007年9月韩某某以“超试系列玉米种子”驻马店总代理的身份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建立县级销售代理,并让陈某某先汇押金x元,以供给陈某某优良玉米种子“超1”和“超7”号。韩某某向陈某某提供的汇款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户名为盛旭涛,卡号为x。陈某某同意做县级代理,于2007年10月13日按韩某某提供的方式向盛旭涛的该银行卡上存了x元;为购买玉米种子,韩某某安排陈某某仍往盛旭涛的银行卡存款,陈某某与2007年12月19日又往上述银行卡上存款x元。2008年1月9日,韩某某提供《超试玉米杂交销售合同书》,与陈某某在平舆县龙腾宾馆补签了合同。合同甲方: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乙方:平舆县陈某某种子农药批零部。合同约定:甲方供应超试1玉米种子3500公斤、超试7玉米种子500公斤。合同还约定l、乙方的销售区域为平舆县;2、甲方统一定价;3、乙方向甲方预付种子押金2万元,押金截至到2007年11月X号汇至甲方账户,结算时甲方按乙方预付押金每公斤优惠0.5元,乙方在2008年1月15日前将种子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见款发货。该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为甲方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被告韩某某以业务负责人身份签名,开户行农行盛旭涛及卡号,乙方为陈某某书写“平舆县陈某某种子农药批零部”代表人陈某某,地址平舆县种子大世界。合同签订后,韩某某未加盖印鉴未供货。经陈某某多次催告,仍未供货。另查明,“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是盛旭涛虚构的单位,盛旭涛以让韩某某做该中心研制的“超试系列”玉米种子驻马店市总代理为由,让韩某某发展县级代理商,骗取种子款43.4万元据为已有。经韩某某介绍,陈某某与盛旭涛认识。韩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以盛旭涛涉嫌诈骗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局报案,2009年6月1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盛旭涛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韩某某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直接责任人,陈某某是其经营部的业主,其以韩某某为被告起诉,符合规定,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韩某某没有完全向陈某某披露盛旭涛及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的信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陈某某以韩某某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韩某某辩称,其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也没有串通,是受蒙蔽的经办人,在汇款中不起任何作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向盛旭涛主张权利。因韩某某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某某请求韩某某返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该货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x元,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冒用法人,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完全向陈某某披露盛旭涛及北京国家玉米栽培中心的信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立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冒用法人、其他组织的名义的进行民事活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韩某某以“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超试玉米杂交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加盖研究中心的公章,上诉人韩某某以业务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冒用了“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业务员的身份,同时其没有向陈某某披露盛旭涛及北京国家玉米高产栽培研究中心的相关信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某以韩某某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某某称应当由盛旭涛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陈某某是与韩某某签订的合同,韩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与盛旭涛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至于韩某某与盛旭涛之前则属另一法律关系。韩某某对其所受损失,可以向他人主张权利。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