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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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黄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1月26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2。2007年被告在洪江造纸厂因公致残,被告致残后经常怀疑原告与婚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不准原告护理他,并扬言要打死原告。2009年6月23日被告还亲手写好了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2由被告抚养,王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负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6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5月被告在洪江造纸厂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残,原告多方奔走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残疾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离婚协议、(2007)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贺某、贺某平、王某初、魏某梅、刘梅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被告因交通事故残疾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被告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要被告加强身体康复,原告多理解关心被告,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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