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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7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淼(梁某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08年农历2月19日因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起初还与家里联系,自2009年春天失去了联系,我多方打听,均无音讯。现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的态度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焱,婚生女梁某怡归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价值3万元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分。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卫辉市X乡X村委会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4、证人郜××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回娘家居住两年之余。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提交第1、3、X组证据材料证明形式合法,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1日婚生一子梁某焱(梁某烨),2007年7月14日婚生一女梁某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8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某,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化解矛盾,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要求抚养婚生子粱锰焱(梁某烨)、婚生女梁某怡且抚养费自负,并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粱锰焱(梁某烨)、婚生女梁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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