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就职,2008年10月离职后,于2009年8月1日重新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月基本工资,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但被告未替原告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44.50元;2、补缴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200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兴男携款逃跑,至此公司也无法经营,账户也被冻结。因被告无法发放工资,故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由案外人恒兴公司发放,之后原告也至其他单位工作,双方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
原告卡号为x的农行账户内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10日打入了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对于该些款项,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湖荡支行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告公司的账户于2009年7月10日被法院冻结,于2010年6月25日解冻,该期间没有办理过代发工资业务。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44.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57.80元;3、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加班工资5,000元;4、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委托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前提为双方在2009年8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银行卡内2009年9月25日之后(包括当日)的工资款并非被告支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