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梅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被告赌博成习,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日在光山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X年X月X日生双胞胎男孩王某佳、王某桂。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年,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现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