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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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罗某的丈夫赵宗绪承包武陵源区X村梨子坪加油站工程时与原告相识,并结为老庚。2010年12月28日,赵宗绪向原告吴某借款1万元给工地上的工人发放工资,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1年4月,赵宗绪因饮酒过量而故。2011年6月29日,被告罗某委派儿子赵金乐前来梨子坪加油站结工程款,原告出示借条后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之子拒绝偿还。原告索讨无门,特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的丈夫赵宗绪向原告吴某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由于目前被告的两个小孩都还小,被告本人也没有做事,偿还有困难,工地上还下欠很多工人工资,支付了工人工资,余额可以给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某之夫赵宗绪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某之夫赵宗绪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罗某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罗某之夫赵宗绪在武陵源区X村梨子坪加油站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吴某相识并结为老庚。2010年12月28日,赵宗绪向原告吴某借款1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同时给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赵宗绪因饮酒过量去世,原告吴某因索讨借款无着落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之夫赵宗绪向原告吴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明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是赵宗绪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属连带之债,在赵宗绪死亡后应当由其妻罗某偿还该借款,因此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罗某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某提出的家庭经济困难,支付工人工资后有余额再偿还该借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吴某返还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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