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梅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4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开始原告在郑州服装总厂工作,1986年调到郑州市发电设备厂工作,1994年郑州市发电设备厂被河南思达公司收购,后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原告为司机。2005年,被告安排原告待岗,直到近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书面通知,被告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2007年1月,原告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原告入职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9月,原告从该公司辞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2份和变更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3、个人统筹基本情况信息表1份和工资本1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1151.25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与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6年12月10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证据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存在造假的嫌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职工,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于1992年调入被告单位,于2007年1月以解除合同为由从被告单位转出。原告提供的工资本显示:原告从2005月6月开始至2006年10月,每月发放120元的工资。
被告提供思连总字(2006)X号公司文件显示: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以原告开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交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死亡,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曾建立劳动关系,但在2005年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判刑,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2006年10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至2009年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