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29日在吴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某(现已成家)。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04年起,被告开始赌博,且夫妻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于2005年、2008年先后两次离家出走,从2008年上半年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9日在吴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被告开始赌博,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一栋;黑白电视机一台,床等木制家具。经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回来出庭参加诉讼,且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的电话通讯记录,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的缺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自2008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夫妻双方分居已超两年,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原告的份额,本院对原告自愿放弃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栋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