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第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陈某甲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陈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与陈某甲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对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