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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刘××、赵××、××汽车服务有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汽车服务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与被告刘××、赵××、××汽车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赵××、××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200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驾驶××公某所有的陕××号车沿西安市X区X路南新科大厦工地由南向北倒车出工地时,适逢原告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驾车观察不周,将原告肖××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跗间、跖跗关节开放骨折脱位;2、右足皮肤剥脱伤;3、左髂骨翼骨折。原告出院后,身体损伤久治未愈,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肖巧花医疗费9709.52元、误某38018元、护理费2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4080元、交通费8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72356.92元;2、被告赵××、××公某与被告刘××对原告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辩称,刘××系其雇佣的司机,该陕××号车系其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公某名下,发生事故时尚有部分购车款未付清。其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和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无异议,误某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裁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伤后治疗过程中,其曾为原告垫付急救费70元、门诊费703.28元和住院费38405.44元,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确认。

被告××公某辩称,其公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该车虽登记在其公某名下,但实际是赵××分期付款购买,截止发生事故时,赵××尚有部门购车款未付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实际购买人赵××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公某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赵××雇佣的司机,陕××号车系被告赵××分期付款从××公某购买,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在××公某名下。据西安市公某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西公某[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驾驶××公某所有的陕××号车沿西安市X区X路南新科大厦工地由南向北倒车出工地时,适逢原告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刘××驾车观察不周,将原告肖××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第五医院抢救,后又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跗间、跖跗关节开放骨折脱位;2、右足皮肤剥脱伤;3、左髂骨翼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5天,住院期间花费急救费70元、门诊费703.28元和住院费30438.15元,均由被告赵××垫付。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2006年1月,原告继续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跗间关节融合术后;2、x骨萎缩。原告二次住院21天,花费住院7967.29元,由被告赵××垫付。原告于2010年2月再次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足跗间关节融合术后骨突形成。原告伤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自付医疗费9710.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申请对其身体损伤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肖××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综上所述,原告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治疗身体损伤,自付医疗费9710.5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康复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住院期间165日及出院后18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0日及出院后120日和第三次住院期间19日及出院后90日。原告肖××系西安××有限公某员工,自2004年起每月扣发工资为860元,2010年每月扣发工资2000元,故误某应为860元/月×(164日+180日+20日+120日)+2000元/月×(19日+90日)=21141.3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康复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分别为第一次住院期间165日及出院后6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0日及出院后60日和第三次住院期间19日及出院后30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某收入证明,可参考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日×(165日+20日)=9250元。前两次出院后护理费以1000元/月计算,为1000元/月×120日=4000元。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为60元/日×19日=1140元。第三次出院后护理费以1200元/月计算,为1200元。护理费合计为14450元;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850.8元,符合其就诊及康复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04天,为612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以每日20元标准给付,原告住院204天,为40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属九级伤残,另原告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245元计算,原告于19××年××月××日出生,应累计20年,按照20%的伤残比例进行赔付,为729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278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之诉请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20元,符合其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子黄××,19××年××月××日出生,可参考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83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183元×(18周某-12周某)÷2人×20%伤残系数=7909.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相应损害,应当得到抚慰,唯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以5000元为宜;11、鉴定费。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286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某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车将原告肖××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被告刘××的雇主和该陕××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应与被告刘××连带对原告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某作为该陕××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未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应被告刘××连带对原告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肖××要求被告刘××、赵××、××公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赵××、××公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肖××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32862.5元。关于被告××公某辩称该陕××号车系被告赵××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尚未付清余款,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公某提供的《分期付款售车合同》签订于2004年元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文件不能适用于未生效前的行为,××公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132862.5元;

二、被告赵××与被告刘××对原告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某与被告刘××对原告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赵××、西安××汽车服务有限公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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