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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谭某、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某某局职工。2009年9月因故意伤害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前一天在本县滨江公园一茶楼内与龙某某“斗牛”时输了钱,便怀疑龙某某“出老千”,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谭某,要其叫人来帮自己教训龙某某,将输掉的钱要回来。后被告人谭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茹某及张某某、赵某某、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相约在衡东县X镇X街“某某茶楼”会合。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借口将正在该茶楼的龙某某带至附近一小巷,被告人罗某某就前一天“斗牛”之事质问龙某某,二人正在争执,被告人谭某上前便对龙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茹某则与张某某、赵某某、文某等人持砖块对龙某某头部及上身其它部位一顿乱打,将龙某某打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谭某、茹某已分别赔偿龙某某经济损失x元、x元、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以及被告人谭某、茹某的辩认笔录;文某、张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龙某某的住院发票、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龙某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赔偿的情况及请求对谭某、茹某从轻处理的报告和收条;被害人龙某某出具的对三被告的谅解书和赔偿收条;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衡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谭某、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谭某、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谭某、茹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量刑。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减少基准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又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又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琼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琼;校对:陈小丽;印20份;2011年3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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