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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苗有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南。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市六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六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苗有科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提出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六运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其将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和其他险种。保险期至2011年3月8日止。2010年3月13日,该车行驶至贵州省境内沪昆高速凯麻段x+230M处,被湘x号车(套牌)将其的车及货物(美的冰柜)撞坏后该车逃逸。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湘x号车负全部责任。之后贵州省麻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冰柜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坏数额为x元,评估费500元,其已将损失费x元赔偿给了托运人荆州市好运来物流。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额内赔偿其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出具的保险查询单1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上货物责任(不计免赔)等保险;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方车辆肇事后逃逸,至今下落不明;

3、贵州市麻江县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车上货物被损坏冰柜的物价证明,认定本次事故中其冰柜的损失额为x元;

4、黔东南州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现场勘察记录1份;

5、麻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黔东南州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清单1份;

6、现场调查记录1份;

7、现场勘察华物损坏图片9张;

8、市场采价资料一份;

9、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凯麻大队对麻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委托书1份;

10、麻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各一份;

以上3-10项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

11、豫x号主车、豫x辆号挂车与荆州市好运来物流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其承运从荆州至昆明275台冰柜;

12、2010年3月20日其赔偿荆州市好运来物流x元的收据一份;

13、2010年3月20日向麻江县物价局交纳评估费500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1份,证明车上货物险的赔偿范围是按事故划分责任后,其只能在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其它证据的形成其均未参与,是否真实不清楚。根据证据2可看出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货物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原告是否代替责任方进行赔偿其不清楚,即使原告已赔偿,也应向责任人进行主张,而不应向其主张。因此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此次事故的损坏并非全损,而只是部分损坏,但鉴定结论均是按全损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见过该条款,并且被告未作特别说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原告将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侯XX、李X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保险条款第1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保险机动车上货物的相应赔款后,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1)倾覆、碰某、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倒塌、坠落。2010年3月10日,李XX(承运人)和荆州市好运来物流公司(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李XX将275台冰柜承运至昆明,运费为x元。李XX必须保证上述货物安全,准时到达收货人地址,如有延误、损坏、掉货等造成损失应由李XX负责赔偿。同年3月13日,驾驶员XXX(逃离现场)驾驶湘x号车(套牌)工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贵州省境内沪昆高速凯麻段x+23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道路交通事故而等候通行的由贵阳市X村驾驶员彭XX驾驶的贵x号普通客车,致使贵x号车撞上前方同向等候通行的侯XX驾驶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保险车辆上的冰柜损坏。XXX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凯麻大队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X、侯XX不承担责任。之后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凯麻大队委托麻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冰柜)损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损坏数额为x元,并支出评估费500元。该鉴定结论在“需说明的问题”中明确指出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载物品为运往销地的在途出厂商品。其定损原则,以承运人无法交货为标准。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损伤明显承运人不能交付的货物,均视为承运人的损失”。同年3月20日,李XX将损失费x元赔偿给了托运人荆州市好运来物流。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向有责任一方主张。其只能在原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湘x号车(套牌)工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XXX因逃逸,导致原告无法向该车车主主张权利。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的损失程度为受损或损坏,但鉴定结论的价格x元却是按照全损赔偿的价格。但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因碰某致使车上货物损毁,应由被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载物品13台冰柜为运往云南的在途出厂商品。其定损原则,应以承运人无法交货为标准。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损伤明显承运人不能交付的货物,均视为承运人的损失。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有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500元,共计x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被告应在扣除贵x号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理赔责任,因为贵x号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的规定,应扣除100元,但该数额x元超过了保险金额x元的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娟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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