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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诉被告贾某、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路口1150米。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等四人诉被告贾某、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又申请追加贾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9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贾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常兴武,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等四人诉称:2011年6月30日,司机郑XX驾驶的豫H-x/豫H-010B挂号车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路客运西站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受伤、车辆损坏。后牛XX因伤势过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牛XX与郑XX负同等责任。经其了解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挂靠在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x.86元。

被告贾某辩称:其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贾某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其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但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单据19张,共计x.54元。其中包括:(1)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1张,证明花去医疗费x.04元;(2)白蛋白药品单据4张,证明花去医疗费2980元;(3)购血单据6张,共2500元;(4)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卫生所单据1张,证明花去医疗费370元;(5)牛XX在治疗期间需购买冰块,花去41元;(6)出院后,因伤势过重购买医疗器械共计491.5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牛XX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出院时的情况;

4、牛XX、原告牛某丙户口簿以及济源市西石露头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1)牛XX和四原告均是城镇户口;(2)黄某无劳动能力,系牛XX生前抚养对象;

5、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某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牛XX的死因是因交通事故死亡;

6、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牛XX的电动车车损为1160元;

7、亲亲宝贝门市部票据2张,证明牛XX住院期间无法进食,购买奶粉400元;

8、尸某、尸某冷藏费、租用冰柜费单据3张,证明其支付费用4313元;

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其支付交通费630元。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8张,证明发生交通肇事后,其已赔付四原告x元。

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1份和保险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外购药需医生处方加以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已超出居委会的证明范围。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和法律规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丧葬费重复,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某的质证意见之外,认为证据2中原告主张牛XX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白蛋白2980元,但提供证据只有2400元。并且该部分费用和卫生所费用、购买冰块费用、购买医疗器械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四原告和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贾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9以及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外购白蛋白等费用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部分费用均是牛XX在住院期间四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24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济源市西石露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象(2)有异议,且该居委会是村委会一级基层领导机关,其无权对原告黄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做出结论,该证明已超出其证明范围,该证明对象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三被告有异议,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是与法律规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和丧葬费相重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0日11时许,郑XX驾驶豫H-x/豫H-010B挂号车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X路客运西站门前路段时与牛XX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XX受伤、车辆损坏。后牛XX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由女儿牛某甲、牛某丙护理,支付医疗费x.04元,另外支付外购药白蛋白药品,支付费用2400元,输血支付2500元,购买冰块41元,同年7月18日因伤势过重出院。在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卫生所支付医疗费370元,因伤势过重购买医疗器械吸痰器支付费用491.5元,并于同年7月25日死亡。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牛XX与郑XX负同等责任。2011年7月20日,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牛XX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160元。

另查:1、牛XX于2011年7月25日死亡。继承人有妻子黄某、女儿牛某丙、牛某乙,儿子牛某甲。2、豫H-x/豫H-010B挂号车牌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挂靠在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该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通过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已赔偿四原告x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贾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贾某和四原告按比例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认和被告贾某为车辆挂靠关系,并收取服务费用,可视为与被告仝合成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5%的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54元;2、护理费:牛XX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根据牛XX实际病情和医嘱,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牛XX的护理费应为2269.28元;3、误工费1134.64元;4、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85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85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7、死亡赔偿金部分:牛XX去世时60岁,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x.26×20=x.2元;8、丧葬费部分:根据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应为x.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因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综上牛XX的损失共计x.16元。因肇事车辆豫H-x/豫H-010B货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2269.28元、误工费1134.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8元,共计x元;财产损失部分为1160元。超出部分x.16元由被告贾某和四原告按比例承担。根据《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贾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x.3元。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即x.75元;被告贾某扣除x.75元后,再扣除已赔偿的x元,被告贾某应再赔偿四原告x.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牛某丙、牛某乙、牛某甲x元;

二、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黄某、牛某丙、牛某乙、牛某甲x.75元;

三、被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牛某丙、牛某乙、牛某甲x.55元。

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减半收取5342元。原告黄某、牛某丙、牛某乙、牛某甲承担2190元、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2元、被告贾某承担2680元.原被告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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