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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钟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18日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当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娄底市娄星区黄某塘办事处星海花园M栋X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0日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12月3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2009年1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乙,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某君组成某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得知刘新元(在逃)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北卫门前的“好吃店”内与人发生纠纷,随即伙同易里华(在逃)、彭某丙等人赶到“好吃店”,几人持啤酒瓶等物将店内物品一顿乱砸,并对该店厨师谭某丁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谭某丁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丁所受损伤构成某伤,属轻伤中程度较重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7万元、2万元。被告人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的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且被告人钟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钟某甲应为从犯,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钟某甲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得知刘新元(在逃)等人在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北卫门前的“好吃店”内与人发生纠纷,随即伙同易里华(在逃)、彭某丙等人赶到“好吃店”,几人持啤酒瓶等物将店内物品一顿乱砸,并对该店厨师谭某丁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谭某丁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丁所受损伤构成某伤,属轻伤中程度较重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7万元、2万元。被告人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情节。

另查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在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的经过及根据被告人钟某甲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的情况;

2、“好吃店”老板娘傅兰英的报案记录及陈某、被害人谭某丁的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3、证人武某某、成某某、胡某、谭某戊、陈某某、何某某、彭某己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后果;

4、现场勘察原始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潭州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谭某丁所受损伤属轻伤,已构成某级伤残;

6、协议书、收条及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达成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和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1996)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18日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钟某甲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0日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实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直接造成某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仅因为其朋友在“好吃店”与人发生了口角,就不分青红皂白,肆意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谭某丁,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某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出有因,不能成某被告人肆意殴打他人的原因,反而说明了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某甲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钟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某君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某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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