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一老人(主体身份不清)骑摩托车窜到龙华镇X村宫后空地中盗窃吴某某的3只羊时,被失主当场发现。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盗3只羊价值为人民币378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锄某、赃物照片,书证本院(200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仙游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发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