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2年1月6日原告高某就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于2012年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某,1996年2月12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人,后来由于被告好酒贪杯,酒后乱性,无端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争吵打架,2007年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江某人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
证据2,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病案单,拟证明原告患早期子宫癌。
被告辩称,原告诉的相识、恋某、结婚及生小孩情况都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x元抚养费,被告为家庭生活到银行贷款x元加利息共计x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5,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为生活贷款,本息合计x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医院病案单,该病案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身份证,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取款凭单上注明是江某平的名字,且无法证明是贷款,也未证明是谁提供。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恋某,1996年2月12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人,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多次争吵打架,2007年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就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然后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x元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中的一半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江某人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江某人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尊重小孩的自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江某人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