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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姚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鼎城工行)与被告姚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鼎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工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姚XX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按年利率7.72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被告姚XX的房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姚XX偿还借款本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姚XX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姚XX向原告鼎城工行借款x元的事实;

2、个人贷款管理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姚XX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XX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X镇桥南市场的房产设立抵押的事实;

4、还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姚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姚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姚XX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鼎城工行与被告姚XX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姚XX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涨30%,确定年利率为7.72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另约定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姚XX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湖南省常德市X镇桥南市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凭证记载利率5.94%,双方到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常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常鼎他项(2010)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鼎城工行与被告姚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鼎城工行按约向被告姚XX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鼎城工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7.722%,但借款凭证记载的却为5.94%,出具借款凭证在后;故对借款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5.94%。因原、被告已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在相关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鼎城工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更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姚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5.9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对被告姚XX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爱龙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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