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小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县X乡王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被告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力公司)承揽合同货款(定作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平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特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的供货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标准和具体订单的内容为其供应所订购规格型号的货物。但是,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被告却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久之形成如今欠款。2007年4月,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书,承诺4月份分两次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一再催要下,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被告各支付欠款1万元。而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下余欠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威特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2、2008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3、被告AA系列及AAA系列密封圈配件图纸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威特力公司尚欠货款(定作费)x元未付的事实,并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威特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技术图纸的规格、尺寸和技术要求,为被告定作相应规格、型号的产品,原告依据被告下达的订单数量为其供货。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定作费),截止2007年4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并承诺于2007年4月份分两批结清欠款。之后,被告于2007年12月付款x元,2008年1月付款x元,共计向原告付款x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定作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了尚欠货款(定作费)x元的事实。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定作费)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原告当庭的主张,请求利息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定作费x元;
二、被告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x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株洲威特力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