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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史桂花在塔南路田源菜市场买菜时,被告人索某尾随其后,将史桂花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偷走,索某被正在巡逻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现该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桂花的陈某,证人刘某、王某、陈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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