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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甲等六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用车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9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挖机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许某己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被告人程志、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许某己以及辩护人张某丙、杨某、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程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伙同许某波(在逃)以及程志(已撤回起诉)租用拖拉机盗窃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存放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角钢2010公斤,价值6432元。销赃得款5000元。

2、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戊、许某己伙同许某波(在逃)以及程志(已撤回起诉)请来许某(另行处理)帮忙,用气割机盗割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架设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废旧铁塔上的角钢1064公斤,价值3404.8元。后租用拖拉机将所盗角钢运送到易家湾湘春楼酒家旁一废品店内销赃时被抓获,追回全部被盗角钢。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作案2次,价值9836.8元;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陈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6432元;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盗窃作案1次,价值3404.8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许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的家属将所得赃款5000元全部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许某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有立功,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许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某丙、杨某、王某某、唐某某分别辩称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伙同许某波(在逃)以及程志(撤回起诉)租用拖拉机盗窃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存放于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角钢2010公斤,价值6432元。销赃得款5000元。

2、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戊、许某己伙同许某波(在逃)以及程志(撤回起诉)请来许某(另行处理)帮忙,用气割机盗割湖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架设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部旁的废旧铁塔上的角钢1064公斤,价值3404.8元。后租用拖拉机将所盗角钢运送到易家湾湘春楼酒家旁一废品店内销赃时被抓获,追回全部被盗角钢。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盗窃作案2次,价值9836.8元;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陈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6432元;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盗窃作案1次,价值340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其见有人盗窃随后向单位报告的情况;3、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运输赃物车辆照片,证实赃物和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的价值;5、称量记录,证实赃物的重量;6、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许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有立功情节,但没有办案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许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张某丙、杨某、王某某、唐某某分别辩称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丁、陈某、许某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陈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判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许某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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