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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康XX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康XX离婚后财产纠纷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隐瞒双方共同存款12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该款,同时要求其子王骞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XX辩称,离婚时确有共同存款11.5万元没有分割,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按其离婚协议,其子王骞由被告抚养,并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发现尚有11.5万元共同存款没有分割,该款现由被告掌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在离婚时有11.5万元共同存款没有分割,被告单方掌控该款,侵犯了原告对该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XX5.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康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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