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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邱许坚,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刘夏生、李汝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下午,昭平县X组蔡某群众得知本村X组肖某甲群众擅自在一块有争议的空地上种植树木的消息后,遂组织本组群众30余人,手持长柄勾刀、棍棒等农具赶到裕路道班附近的争议地点,与正准备收工的建新组村民肖×恒、肖×智、肖某甲、肖×记等人发生争执,接着蔡×枝等人动手拔掉肖某甲群众刚刚种下的树苗,从而引发双方村民群体性械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用手中长柄勾刀将被害人肖某乙右手掌从手腕处完全砍断,建新组的肖×恒、肖×智、肖×钢、肖×记和大广组的蔡×枝、蔡×辉等人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肖某乙伤已构成重伤,肖×智的伤已构成轻伤。次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某肖×成、谢×文、肖×柱、肖×发、肖×通、肖×智、陆×英、肖×恒、肖×柱、肖×钢、肖×记、蔡×奇、蔡×通、蔡×标、蔡×辉、蔡×平、蔡×南、蔡×生、蔡×枝、蔡×征的证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医院的伤情记录和住院证某,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某,昭平县X乡政府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某。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蔡某赔偿其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9060.48元、交通费3207元、住宿费1350元,营养费酌情给予3000元的补助,合计人民币x.87元,理据充分,合理合法。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其中: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9060.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07元、住宿费13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

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客观公正;原审判决上诉人蔡某赔偿肖某乙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下午,上诉人蔡某所在村X组部分群众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蔡某用勾刀将肖某乙右手掌从手腕处完全砍断构成重伤,并造成肖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某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起因有肖×成、谢×文、肖×柱、肖×发、肖×通、肖×智、陆×英、肖×恒、肖×柱、肖×钢、肖×记、蔡×奇、蔡×通、蔡×标、蔡×辉、蔡×平、蔡×南、蔡×生、蔡×枝、蔡×征的证某证某;肖某乙手被蔡某砍伤的情节,有肖某甲陈述和肖×成、谢×文、肖×柱的证某证某,上诉人蔡某也未否认其携长柄勾刀到现某,且曾供述他在打架时用勾刀与肖某甲群众格挡了几下后跑走,而肖某乙伤情有医院证某、法医鉴定结论证某。因此,上诉人蔡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某、医院证某和法医鉴定相互印证某实上诉人蔡某将被害人肖某甲砍致重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于两个生产小组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而引发,打斗是由于双方的言行激发,起因上双方均有责任,并非被害人肖某甲个人或单方引起,因此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肖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诉人蔡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肖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令原审被告人蔡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审判员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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