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凯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甘肃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凯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颖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00九年四月八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破碎设备一套,原告按被告确定的图纸、规格及安装要求加工制造,设备总价款四十一万元(后追加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首付定金十万元,设备验收后付二十九万元,质保金二万元试机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设备加工并于五月十一日交付设备。被告使用至今,除于四月十六日支付定金五万元,于以后又支付二十一万元外,其余设备款十六万八千二百五十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欠款十六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追加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供货物部分是旧货翻新,制作不符合约定,供货不足,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不付款。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四月八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给料机、颚破机、反击破碎机、振动筛、洗砂机各一台,总价值四十一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十万元,验货后付二十九万元,质保金二万元试机一个月后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三保(易损件除外),质保期一年,输送机根据图纸实际安装长度计算,超出长度按B650,一米一千一百元、B500,一米一千元计算。双方另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设备,被告在原告加工制作设备期间支付原告定金五万元。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将为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接收设备后,又三次陆续支付原告款二十一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给被告加工制作的输送机按实际安装长度计算,被告应按合同价款再增加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所供部分设备是旧货翻新,制作不符合约定,供货不足,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十六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加工制作了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称的为被告加工制作的输送机按实际安装长度被告应再增加其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部分设备是旧货翻新,制作不符合约定,供货不足的意见,依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凯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凯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原告承担三百九十五元,被告承担三千二百七十元。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