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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乙、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8月7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以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清逸居,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田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栋X室李源家,盗窃x联想笔记本电脑及X600大显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45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物品已发还失主。

2、稍后,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又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由被告人田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栋X室康蕊家,盗窃W120索尼数码相机、x诺基亚手机、S60酷派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1470元)及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相机和手机,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从康蕊家盗窃2000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清逸居,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田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栋X室李源家,盗窃x联想笔记本电脑及X600大显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45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窃物品已发还失主。

2、稍后,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又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由被告人田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栋X室康蕊家,盗窃W120索尼数码相机、x诺基亚手机、S60酷派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1470元)及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相机和手机,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盗窃作案2次,其计价值69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现场和被盗物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盗物的有关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对案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6、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盗窃物品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从康蕊家盗窃2000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经查,虽然受害人康蕊报案称丢失现金2000元左右,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现金数额不知情,故依据证据认定盗窃现金10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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