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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1978年,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1979年,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女,1981年,汉族,教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被告杨某以经商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借给现金,并口约所借现金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答应原告如果资金自己有用,提起半个月告知,被告就会连本带利全部返还。被告两夫妻都是公职人员,因此原告就相信被告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8月7日,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六份。被告至今分毫未还。现原告要购买住房需要资金,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某被告系夫妻关某,被告杨某借款用于某商,所欠原告的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2011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待今后另行主张某利,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与杨某于2004年12月结婚,2009年杨某感情出轨,借着经商之名在外与黄某某搞婚外情,夜不归宿是常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分居,儿子由出生至今均由本人及本人父母抚养。杨某在经济上没有承担过一分一毫,所谓“经商”也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没尽到做父亲、丈某、儿子的责任。本人没有义务替杨某还债。1、对于某告提出杨某因经商向其借款30万元要求偿还一词,本人声明:本人与杨某虽然表面上是夫妻,那是考虑到孩子尚小,怕给其造成心灵创伤,故勉强维系,实际上早已名存实亡,一年三百六十五天,杨某均是饭后就离开,至于某某近几年在外做什么生意,向谁借款及借款用途,本人均不知情,也从未与本人说起。2、原告提供的30万元借条是杨某与原告的私人借款,本人并不知情,原告应找杨某讨回,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应让杨某认某后归还。借条上还出现“吴某”一人是什么关某,什么回事,还得请法官大人彻查借条其真伪。3、本人是一名小学教师,月工资1000多元,尚不及维持本人及儿子每月的生活费用及开支。本人与杨某结婚7年,没有添置任何一件财产。4、原告提出杨某向其借款30万元,听说口约有利率,但借条中并没有注明有利率,也应让杨某认某账后由他归还。杨某与黄某某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综上所述,本人没有能力也不承担杨某的债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被告杨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8月7日先后多次向原告吴某借款,于2011年1月31日、3月7日、5月20日、5月31日、8月7日分别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8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计23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杨某出具借据五份给原告吴某收执。之后,经原告吴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吴某于2011年9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向被告杨某发出公告送达。庭审中,原告吴某表示2011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待今后另行主张某利。

认某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吴某的陈述及原告吴某提供的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吴某收执的借据五份、被告张某的陈述、2011年11月16日仙游县劳动就业中心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5日《莆田晚报》一份等,经庭审质证、认某、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被告杨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五笔计人民币23万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被告杨某出具给原告吴某收执的借据五份为据,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某。被告杨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张某系夫妻关某,被告杨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发生在被告杨某与张某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某没有提供相关某证据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之间对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吴某知道该约定,故应认某上述债务为被告杨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张某负担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变更杨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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