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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x号出租车,经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X路交叉口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向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玉坤相撞,造成马玉坤受伤,邵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害人马玉坤被在场群众拨打“110”、“120”电话后,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7日零时35分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辩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接到公安机关委托他人捎带的口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虽然在公安人员口头询问时,没有承认其犯罪事实,但在侦查人员的教育下,很快承认了其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租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某的刑罚部分;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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