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个体,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司某某,女,汉族,38岁,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乙因怀疑其妻受被告人周某甲言语欺负,遂到焦作市建筑经济学校拆迁工地找到周某甲。周某乙将周某甲推倒在地,后二人发生厮打,周某甲将周某乙左侧腰椎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下午7点多,被害人周某乙到其工地,对其殴打,其与被害人周某乙相互殴打,后见周某乙倒地,其朝周某乙背部、腰部跺两三脚。2、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7、8点钟,因其听爱人说周某甲到其家拆迁工地找事,并见其爱人掉泪,非常生气,就去找周某甲。在周某甲的拆迁工地,拽周某甲胳膊,将周某甲连人带椅子拉翻。两人对打起来,被人拉开后,其倒地,周某甲用脚朝其背腰部跺了二、三下。之后,朋友开车把其送到第二人民医院。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周某乙与周某甲相互殴打的情况,后见周某乙倒地,周某甲又朝周某乙后背踢了两脚,后周某乙去医院。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甲到其工地说话比较激动,把其小孩吓哭。周某甲走后,周某乙正好来了,其给他说了事情经过。后来听说周某乙去医院了,其到医院知道打架了。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7、8点钟,一大群人抬着一个病人到急诊科,病人说腰疼不能站立。有人报称他叫周某。到第二天或第三天,病人说他名字报错了,身份证上叫周某乙。其就把名字改成周某乙,年龄改成28岁。6、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20时许,其到打架现场看见周某躺在地上,就和其他人把周某抬上车送二医院急诊科。当时是报的名字叫周某,年龄报的好像是38岁。7、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当天20时许周某乙报案。经鉴定周某乙为轻伤后,2009年9月28日立案。2010年1月4日周某甲在博爱拆迁工地被抓获。8、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9、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焦解检技法审(2010)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腰部外伤致3、4腰椎左侧横凸骨折,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当时周某乙坐着,上诉人不可能跺到他腰上,周某乙的腰伤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发生殴打在2009年9月12日下午8点30分左右,而周某乙的X光片在下午7点57分拍摄,殴打未发生;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周某甲是在周某乙到被告人工地找事并打被告人后,被告人为避免挨打还击,系正当防卫。2、受害人周某乙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和辩护人多次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得到许可,故应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用脚跺被害人周某乙腰背部,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用脚跺被害人周某乙腰背部,造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上诉称被害人周某乙腰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时影像报告显示时间为X-X-X:57:1,这于与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不矛盾,且基本吻合。上诉人称,拍片时,殴打未发生的上诉意见亦不成立。上诉人与被害人相互殴打已经被人拦开,被害人又倒地后,上诉人再上前用脚朝被害人腰背部跺,致使被害人受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有焦作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且两份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