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再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汉族,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博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2月15日被取保释放。于2010年6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收监,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父。
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母。
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女。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平之妻。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庚之兄。
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地址:博爱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己。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杨某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被申请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物资城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再审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袁某某、陈某丁、李某丙及陈某戊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袁某某、陈某丁、李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与被告人赵某甲,焦作市完美装饰有限公司,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6)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07年2月15日将被告人赵某甲取保释放。2008年10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对民事调解部分提出申诉,被告人赵某甲亦提出申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2009年3月27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2009)博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丁、陈某戊及再审被申请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09)博刑再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均提出上诉。2010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再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期间,经博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起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与陈某丁、陈某戊、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博爱县中山大饭店、赵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博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再审被告人赵某甲、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及原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丁、陈某戊、博爱县中山大饭店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8日,被告人中山大饭店与被申请人赵某甲签订主楼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协议,双方商定执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165元/平方),工程需在2005年3月10日前全部峻工,保质期为一年。截止2005年4月1日已安装工程量共计1062平方米。被告人赵某甲系焦作市完美装饰有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承包工程范围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安排其公司工人李某平、陈某庚等人到中山大饭店维修主楼铝合金窗户时,违规使用自制吊篮,二人未戴劳动防护用品施工,冒险作业。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平、陈某庚使用的手动自制吊篮一侧手动葫芦挂钩脱落,吊篮倾斜,二人从饭店五楼处坠落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平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庚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又查明,2007年7月17日,受害人李某平、陈某庚在维修被申请人中山大饭店主楼铝合金窗户坠楼死亡时,使用的自制吊篮系被申请人中山大饭店提供。
再审申请人李某乙与袁某某婚生三个子女,被害人李某平与被申请人陈某丁婚生子女李某丙一人,被害人陈某庚系被申请人陈某戊弟弟,生前未婚。
河南省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85.18元。
期间,李某乙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交交通费2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装饰资质证书,装修施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具有三级资质证书资格的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给高空作业工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致使工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的落后设备施工,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某甲以个人名义与中山大饭店签订装修铝合金窗户协议,实际是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行为,被告人赵某甲指派二被害人从事高空维修作业,亦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二受害人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二被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中山大饭店作为铝合金窗户安装、维修施工的发包方,在被告人赵某甲作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给高空作业的工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阻止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高空施工作业,并且为施工作业提供了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设备,造成二受害人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与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及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被申请人陈某丁因李某平死亡的丧葬费8490.5元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误工费2380.33元,交通费1170元,停尸费900元,共计x.65元;被申请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应对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戊因陈某庚死亡的丧葬费8490.5元,误工费2380.33元,交通费910元,停尸费900元,死亡赔偿金x.4元,共计x.23元;被申请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应对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再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被害人陈某庚系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二、请求判决博爱县中山大饭店的赔偿数额。
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乙、袁某某上诉的理由是要求增加交通费和误工费。
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丙与原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丁的上诉理由是:一、认为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二、请求将二人应得份额分开判决。
原再审被申请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主要是:一、本案再审的启动程序违法;二、中山饭店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被害人陈某庚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及请求判决博爱县中山大饭店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博爱县中山大饭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害人陈某庚系非农户口,已由原审确认并有其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乙、袁某某要求增加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丙和陈某丁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增加的是受害人生前的工资和办证退款,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另其二人要求将各人所得赔偿份额分开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丙、陈某丁与李某乙、袁某某因李某平死亡所共得赔偿款,应由四人按赔偿事项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提出再审程序启动违法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博爱县中山大饭店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阻止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高空施工作业,并且为施工作业提供了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设备,造成二受害人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调解协议未确认博爱县中山大饭店的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公正,应予撤销,原审再审程序启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另其提出的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高、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述赔偿数额时计算有误,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具有三级资质证书资格的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给高空作业工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致使工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的落后设备施工,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给上诉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数额错误。上诉人赵某甲、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关于再审启动程序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
三、上诉人赵某甲应赔偿上诉人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陈某丁因李某平死亡的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误工费2380.33元,交通费1170元,停尸费900元,共计x.43元;被申请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应对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赵某甲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戊因陈某庚死亡的丧葬费7141元,误工费2380.33元,交通费910元,停尸费900元,死亡赔偿金x.4元,共计x.73元;被申请人焦作市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应对被告人赵某甲应赔偿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原树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