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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别名王X),男,51岁。

原告王某乙,男,2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1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甲用以次子王某乙名义购买的位于华夏小区X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作担保,借用被告现金20万元。原告王某甲于收取借款的同时将担保物权属证明即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移交被告占有。原告王某甲因借款被诉至法院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已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二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致使二原告不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该担保房屋的房产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各一份,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并未足额履行完毕法院所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次在借款案件执行和解时被告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甲用以次子王某乙名义购买的位于华夏小区X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作担保,借用被告现金20万元。原告王某甲于收取借款的同时将担保物权属证明即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移交被告占有。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是否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返还原告;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8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一、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王某丙21.7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等费用王某丙全部放弃;二本案所确定的和解金额21.7万元于2008年7月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恢复本判决的执行”。

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丙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法院转来王某甲欠款贰拾壹万柒仟元整(x),本案执行完毕”

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丙出具的债权实现证明一份,载明“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与被申请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款已领完,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全部实现,同意本案予以结案。”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同意执行终结。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是在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所签,原告没有按判决书履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为23万余元及后续费用共计27万,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少,没有完全履行。

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本院执行该案的卷宗内所附材料,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及中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认为,根据(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68页显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借款同时向被告交付了抵押房产的手续,包括购房合同及收据,另外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供自有的汽车一辆作借款担保,在2008年7月4日原告在履行和解协议后,收到法院转交的该扣押车辆并出具收到条。

被告认为,对该案庭审笔录及车辆收到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和解执行款的同时已向原告返还了该购房合同及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68页显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借款同时向被告交付了抵押房产的手续,包括购房合同及收据,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3,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甲用以次子王某乙名义购买的位于华夏小区X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及其自有的汽车一辆(豫x)作担保,借用被告现金20万元。原告王某甲于收取借款的同时将担保物权属证明即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移交被告占有。原告王某甲因借款不按时归还被诉至法院后,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王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支付x元,王某丙放弃其他剩余款项并同意终结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房产的权属证明即购房合同及收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王某丙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提供的担保房屋权属证明即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的占有,在该借款合同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且已执行完毕,至于双方执行和解金额低于法院判决确定金额,属被告自愿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应将其占有的担保房屋权属证明即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上述物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房产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各一份(该房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小区X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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