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实验中学。
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
上诉人蒋某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实验中学、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聘用合同,故双方争议并非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蒋某不服,上诉称其属于国家分配到被上诉人处任教的教师,因学校借计划生育问题辞退上诉人引起的争议,属于当时有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X号,2007年8月9日修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X号)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予以规范,且中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该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某对中牟县实验中学、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牟县实验中学解除蒋某聘用合同的决定,由中牟县实验中学和原审第三人中牟县教育体育局连带恢复蒋某的工作,支付停发的工资,补交蒋某的社会保险费。虽然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实验中学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某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