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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伟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

负责人: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104西复线模具学校门口对出某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4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x.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黄岩104西复线模具学校门口对出某段时,与原告及另一行人林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x.34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45.8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某后休息七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1月4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被告张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主张x.34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45.80,应予以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x.54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根据标准计算为x元(71元/天×26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元,本院根据标准计算为1560元(30元/天×52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根据标准计算为3120元(60元/天×52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20元,符合标准(x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7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另外x元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林伟),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予以理赔。原告剩余的损失x.7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80%即x.3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丁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39元(含已赔偿的x元)。前述款项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付原告x元。本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343元,被告张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牟宇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梁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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