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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秦某、郭某乙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秦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分三次(分别是第某次7克,合款3850元;第某次7克,合款3850元;第某次10克,合款5000元。)卖给被告人郭某乙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获利x元。被告人郭某乙除自己吸食外,并于2010年6月份,准备冰毒先后两次在林州市林虑大酒店、银都宾馆开好的房间里,容留李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

2、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郭某乙通过被告人秦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从“龙龙”处某买冰毒1克用于吸食。

3、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应被告人秦某之约,驾驶别克商务轿车(晋x)携带57.31克(净重)冰毒从山西省太原市到林州市贩卖。当日夜,被告人胡某、秦某等人入住林州市朝阳宾馆,并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林州市公安某民警在该宾馆将被告人胡某、秦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某、秦某尿液均呈阳性。经对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携带的57.31克冰毒及微型电子秤、现金72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16时许,秦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要二三十克冰毒。其就在太原市从一西藏人处某了五十克冰毒,后其和安某某带着冰毒从山西到林州。到林州后秦某把其安某到宾馆住宿,当晚其和秦某在宾馆房间睡觉。次日上午毒品就被警察查获。其以前在山西太原还贩卖给郭某乙三次冰毒,共计24克,获利x元。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下午,其跟胡某联系,胡某让其在林州找买毒品的人,其就答应帮胡某找买家。当晚胡某到了林州,次日上午毒品就被警察查获了。其还给郭某乙介绍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从“龙龙”处某买过冰毒1克。

3、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太原从胡某处某买过三次冰毒,第某次在2009年春节前,在山西太原,其从胡某手中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买了7克,花了3850元;其把上次购买的冰毒吸完后就再次到山西找到了胡某,又以550元的价格,买了7克,这次也花了3850元;其吸完第某次购买的冰毒后又联系了胡某,胡某本来以每克550的价格卖给其10克,但因为第某次买他的货杂质太多,就收了其5000元。2009年春节前后,经秦某介绍在红旗渠广场购买了1克冰毒。其所购买的冰毒大部分都是其吸了,剩余冰毒其邀请李某、“郭某乙”在林州市林虑大酒店、银都宾馆的房间里共同吸食了。

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20时许,胡某让其陪同去趟林州见一个女朋友,开车到林州后,胡某的女朋友安某了宾馆,次日被公安某员查获后,才知道胡某车上带了大量冰毒。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郭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林虑宾馆、银都宾馆的房间里吸食冰毒的事实。

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胡某,小名“二明”,2010年10月份其一直联系不上胡某,期间有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索要汽车,但其不知道对方是谁。胡某根本就没有车。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份的一天秦某接了一个山西朋友住到了朝阳宾馆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扣押、处某、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毒品及毒品上缴的事实。

9、濮阳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X号理化检验报告:送检1-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7.6%、57.4%、56.3%、55.7%、56.7%;送检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10、冰毒细目照片三张、胡某等人在宾馆吸毒现场照片二张、吸毒工具照片五张、胡某指认冰毒照片二张、运输冰毒车辆牌照照片、胡某携带现金照片、运输冰毒车辆照片。

11、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秦某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某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某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某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某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系未遂;原判认定的第某起犯罪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二三十克。

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秦某系未遂;原判认定的的第某起犯罪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二三十克。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秦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秦某贩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胡某、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与秦某预谋贩卖毒品后,胡某购买毒品并从山西运输到河南省林州市,二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上诉人胡某、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的第某起犯罪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二三十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与秦某联系后即购买毒品到林州市,被公安某关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为57.31克,该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的第某起犯罪中,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二三十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在侦查及一、二审审理阶段均供述,其和秦某电话联系后,秦某答应帮其在林州销售二三十克毒品。后胡某携带57.31克冰毒到林州市并被公安某关查获。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某知道胡某携带二三十克毒品来林州贩卖,秦某不知道胡某所携带毒品的实际数量,胡某携带57.31克毒品来林州贩卖,毒品数量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秦某的犯意,原判将胡某携带的毒品57.31克认定为秦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当,秦某仅应对其与胡某预谋来林州贩卖毒品的数量负责。故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胡某、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秦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即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某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和第某项中对被告人秦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八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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