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同村的王某棉沿滑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区X路交叉口东时,与同向行驶并拐弯的杨顺霞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及人均撞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起来后将王某棉从地上扶起,王某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未打通,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杨顺霞躺在地上不动便骑摩托车带王某棉逃离现场。被害人杨顺霞被送往医院抢救数日后死亡。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到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王XX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