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荆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荆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荆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虽参与了仓库房的建筑施工,但与发包人李某属雇佣关系,也是打工工人,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以及事故的赔偿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另发包人李某与承包人郑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根本不涉及本人,再审被申请人不应该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本案之前已生效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杨某某是为李某、荆某某建造厂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诉人称自己只是给人打工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申诉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徐国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