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张某、程某(三人已判刑)及何X峰等人在宜阳县小上海酒店喝酒后到宜阳县向荣市场“阿五烧烤”摊吃烧烤,恰遇被害人李X、潘X飞、苏X晓等人也在此吃饭,因程某与李X认识,程某到李X处与李X碰了一杯酒,便返回自己处,后程某告诉与其喝酒的几人以前被李X处理过,张某即向李X的桌子附近投一啤酒瓶,后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程某等人即对李X等人进行殴打,致李X、潘X飞、苏X晓、何X峰受伤。经鉴定,李X头面部、肩背部、双上肢损伤存在,其头部挫缝合裂创累计长为12.7cm,属轻伤。潘X飞、苏X晓及何X峰等头部及肢体损伤存在,伤情均属轻微伤。烧烤摊部分物品被损坏。案发后,高某甲赔偿李X部分医疗费、其它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乙、张某、程某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潘X飞、苏X晓、何X峰、沈X辉、白X谊、马X辉、王X博、卢X武、李X乐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甲案发后主动(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