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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陈某甲、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陈某甲及原审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段某某及段某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0日,正弘公司与漯河市利士通管理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正弘公司承包位于鼎利工业园的工程,后正弘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其项目经理张某某负责施工。2005年5月12日,张某某(甲方)与段某某、陈某甲(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甲方把别墅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段某某、陈某甲就组织人员施工,张某某共付给原告段某某、陈某甲工程款x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正弘公司诉漯河市利士通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案情及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餐厅定额人工费为x.24元,人工费附加为x.52元;住宿区人工费x.45元,人工费附加为8408.36元;别墅区人工费为x.44元;三项合计人工费共计x.01元。该鉴定结论已被已生效(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

原审认为,2005年4月20日正弘公司承包漯河市利士通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位于鼎利工业园的工程,该工程承包后由其项目经理张某某负责施工。张某某于2005年5月12日与段某某、陈某甲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段某某、陈某甲即组织施工。除按施工协议约定对别墅进行施工外,还对餐饮区、住宿区的工程进行施工,这由证人许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所以确认段某某的施工范围除别墅外,还有餐饮区和住宿区。合同虽然约定每平方126元/m2计算人工费,但该工程未施工完毕,所以以每平方126元/m2支付人工费显失公平,人工费应以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给付,因该鉴定结论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该规定,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应支付给段某某餐厅人工费x.24元,人工费附加x.52元;住宿区人工费x.45元,人工附加费为8408.36元;别墅区人工费为x.44元,合计x.01元。张某某21次付款x元,所以张某某还应向段某某、陈某甲支付人工费x.01元。庭审中,张某某还辩称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段某某、陈某甲应于2007年7月21日竣工,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因该工程至今还未完工,法院已判决漯河利士通管理系统有限公司按未完成的工程给付正弘公司工程款,所以工程未竣工属被告方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故张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又因张某某系正弘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正弘公司对张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陈某甲人工费x.01元。二、被告张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正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段某某、陈某甲负担1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0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错误,其应向正弘建筑公司缴纳税收和管理费,所以其也应从段某某、陈某甲施工的人工费及附加费中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场地平整、回填土、50米内运土、原土打夯等工程项目不是段某某、陈某甲施工,上述工程款也应从人工费及附加费中扣除。段某某、陈某甲未按协议完成工程量,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段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段某某、陈某甲负担。

段某某、陈某甲答辩称,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判决并无不当。工程未按期完工,是正弘建筑公司与漯河市利士通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导致的,与其无关。场地平整、回填土、50米内运土、原土打夯等工程项目都是其施工完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税金是单项列出的,其中的人工费及附加费项并不含有税金,张某某要求从段某某、陈某甲施工的人工费及附加费中扣除税收和管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场地平整、回填土、50米内运土、原土打夯等工程项目工程款是否应从人工费及附加费中扣除的问题,张某某所提供的证人不足以推翻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张某某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3、工程未按期完工,是正弘建筑公司与漯河市利士通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导致的,与段某某、陈某甲无关。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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